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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256号

陈宝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宝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256号原告陈宝利,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原告陈宝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为津G×××××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2016年3月7日16时33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津淄公路行驶至东房子路口时,与贾存保驾驶的鲁R×××××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5907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为牌照号为津G×××××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2016年3月7日16时33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东房子路口,与案外人贾存保驾驶的鲁R×××××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存保及其车上乘车人边士山、原告车乘车人石文波、刘德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存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边士山、石文波、刘德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后确定,该投保车辆的车物损失为118207元(已扣减残值金额),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1820元(原告要求11800元),支付鉴定评估费5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数额理赔,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车辆拆解费11800元,鉴定评估费59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评估后确定,该鉴定结论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118207元向原告赔偿。另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数额内扣除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3390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宝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339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1486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