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飞。委托代理人彭耀奎,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镇××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门市××镇××村。负责人薛春,社长。委托代理人黄冬梅,海门市天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卫红,系××村经济合作社会计。
上诉人秦飞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秦飞系海门市××镇××村村民。2014年12月11日,秦飞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地合(2014)第32××××××6J号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由秦飞承包××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0.08亩,土地二轮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止。海门市三星镇农经部门于同年12月15日进行鉴证,且该份合同已经海门市人民政府备案。另,秦飞在××村××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情况统计表中已签字。另查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秦士元户下共承包土地0.72亩,陆善法户下共承包土地2.93亩,秦培初户下共承包土地4.27亩。2005年清丈核实时,秦飞的父母均已去世,陆善法户下共承包土地4.6亩(其中自留地0.5亩、宅基地0.5亩),秦培初户下共承包土地4.66亩(其中自留地0.4亩、宅基地0.4亩)。1987年一轮土地的承包情况因资料不全无法查明。���飞于2015年5月4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海门市三星镇人民政府责令××村经济合作社发还秦飞2.7亩土地并协助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年10月10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秦飞的诉讼请求。秦飞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以民主程序违法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为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秦飞作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民主程序违法为由提起合同无效诉讼,其不是该诉讼的适格主体。再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发包方作为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集体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秦飞没有证据证明××村经济合作社在发包时违背承包人的意志,强行要求承包户承包土地。且秦飞已在××村××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情况统计表中已签字,证明其已领取土地确权登记证。综上,秦飞无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系××村经济合作社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而秦飞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以违反民主程序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则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秦飞的诉讼请求,法院碍难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秦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秦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7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父亲秦士元共分得土地2.7亩,陆善法、秦培初均分门立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2.7亩土地未动。父亲去世后土地被陆善法、秦培初代种,后被发包给两人。而××村经济合作社只发包给秦飞0.08亩土地,远不能保证正常生活,剥夺了秦飞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与秦飞的主张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秦飞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村经济合作社与秦飞签订合同时未有强迫行为。秦飞不仅在合同上签字,也在土地确权登记统计表上签字。秦飞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秦飞与陆善法、秦培初系兄弟关系。秦飞于1980年离家打工,至2013年方回到××村。
本院认为,××村的农村土地已于1997年经过二轮承包,秦飞依据1987年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户获得的承包经营权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根据二轮承包时的相关证据,尚无法确认秦飞在此轮承包中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只有秦士元、陆善法、秦培初承包土地的情况记载,对于秦飞是否登记在秦士元户中分配承包地,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秦士元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仅分配了0.72亩土地,秦士元去世后该土地又被陆善法、秦培初承包。故应认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秦飞未能取得承包经营权。因秦飞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不在家中,2013年秦飞方回,已无法按照土地承包方案落实其承包地。秦飞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承包地,故××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土地现状发包0.08亩土地给秦飞承包,不应与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分配状况相比较,从而认为该合同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秦飞也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遭到胁迫。秦飞承包土地的面积较少,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需要,仍应由××村经济合作社协调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况且,如认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飞已取得的0.08亩土地需返还给××村经济合作社,更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审判决引用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与秦飞的诉讼请求无关。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