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货车司机。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3月17日5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大道徐东大街路口时,遇骑自行车的魏某某沿徐东大街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由于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使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将魏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随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现场。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魏某某家属人民币489240.5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2、书证(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身份信息、车辆登记及驾驶证信息、调解书、赔偿具结书、谅解书等);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5、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其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 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魏惠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