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767号
原告:王毅。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瓯。
委托代理人:XX,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王毅为与被告金瓯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润生,被告金瓯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订婚,于1992年操办结婚酒,此后双方同居生活。被告原系针织厂工人,原告经营眼镜生意。1996年,原告到莫斯科经营眼镜生意。1997年,原告将被告带至土耳其,后又转至意大利。在意大利的几年间,原告因涉及案件被拘捕,居留证被扣留,后于2000年被释放。之后,被告继续在意大利经营眼镜生意。因原告居留证被扣,不便回国,故由被告回国进货并配合原告父亲办理相关结算手续。2003年底,因原、被告在温州无住房,被告提议用双方经营所得购买涉案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幢××室房屋,原告经与父亲商量后,由其父将购房款转给被告用以支付购房款,并由被告单独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2004年8月,原告被意大利政府驱逐出境,回到国内,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等事宜均由原告处理,但因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签订,故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名下。原告回国后,被告在意大利继续经营原店铺生意,原告负责在国内组织发货,原告在国内组织三个集装箱货物发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导致原告再无力组织发货。因涉案房屋系双方同居及共同经营生意期间,以共同资金购买所得,应属于双方所共有,故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幢××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享有1/2份额;2.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金瓯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为其单独所有。
二、双方在国外共同经营属实,但期间双方生活不睦,2004年后已分居。涉案房屋系被告以个人资金购买所得。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双方至意大利经营商铺。2004年6月16日,被告回到中国,与温州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幢××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71.718平方米,单价为4650元。2004年8月,原告回到中国,在国内组织发货,由被告在欧洲负责销售。2006年9月26日,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办涉案房屋结算等相关事宜,并经大使馆认证。后原告于2007年7月申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等权属证书(产权人登记在原告金瓯名下,建筑面积:174.18平方米),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契证交付给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由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为此曾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原、被告因共同经营眼镜出口销售等生意,欠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货款1664911元,上述债务已经(2014)浙温商外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04年结束同居关系,于2009年初结束共同经营,但对共同经营期间所得尚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与李某等人的对话录音资料(发生于2008年5月12日),被告有如下陈述:“2004年8月份回国的,2004年回去我这么多钱弄起来给他带去,2005年照样带回去给他,2006年我还照样带回去给他,前几年我钱都没有算,我从来没有算,汇过纸就撕了…我2005年正月回国,去看医生,医生让我马上去看病,说马上做手术,他却着急把我往外推,叫我出国,出去钱带进来给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产权证、契证、入住合约、发票、收据、录音及文字资料、(2013)温鹿商初字第5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外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2003民终字第245号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2014)浙温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能够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90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相处多年,虽被告辩称双方同居至2004年止,但仍于2006年委托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结算等相关事宜,综合被告与李某的对话录音等,可知双方于2004年后在生活、生意上仍有密切往来。其次,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眼镜出口销售等生意,并在结束同居关系后仍共同经营。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对外负有共同债务,其中尚欠温州市大杨光学有限公司的货款1664911元及利息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与原告经营眼镜首饰生意所得,且双方未对共同经营期间所得进行结算。综上,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以其个人资金购置,系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以双方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原告享有其中1/2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幢××室(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174.1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王毅与被告金瓯按份所有,各享有1/2份额。案件受理费29095元,减半收取14547.5元,由原告王毅与被告金瓯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鸯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 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