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广。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海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翠。
上诉人韩立广、索海云因与被上诉人朱秀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立广、索海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立广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朱秀翠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朱秀翠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月息2.5%)据:韩立广,2012年7月15日”。借据订立后,原告朱秀翠于2012年7月17日分两次从建设银行取款178500元,凑足180000元,和证人柏某一起将借款交给被告韩立广。2012年8月2日,被告韩立广又向原告朱秀翠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朱秀翠通过银行转账,将农商行发放的20万元贷款汇给被告韩立广。之后,经原告朱秀翠多次催要,被告韩立广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29日通过现金存入和转账汇给原告朱秀翠10万元、12.8万元,计22.8万元。被告韩立广在偿还了20万元借款的本息后,与原告就18万元借款问题发生矛盾,至今拒绝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朱秀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立广、索海云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秀翠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韩立广在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朱秀翠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朱秀翠向被告韩立广交付借款18万元的事实。3、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朱秀翠于2012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20万元给被告韩立广。4、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韩立广于2013年3月11日、3月29日通过银行现金存入和转账汇给原告朱秀翠10万元、12.8万元,计22.8万元,用于偿还20万元借款的本息。5、证人柏某的证言,拟证明柏某与原告朱秀翠一起去银行取钱,然后一起将1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韩立广。6、证人马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之间因为账目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朱秀翠受伤,后被告韩立广打电话给马某,请马某去调解,调解时被告韩立广同意先还清20万元借款的本息,因为20万元借款是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借款是按照约定的利息还清的,另外的18万元借款被告韩立广答应一年到期还清,18万元借款和20万元借款是两张条据,马某没有看见借条原件,看见的是A4纸的复印件。
被告韩立广一审辩称,其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29日归还原告朱秀翠10万元、12.8万元,合计22.8万元,现已不差欠原告朱秀翠借款,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朱秀翠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立广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1日的存款凭证;2、2013年3月29日的转账凭证。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韩立广于2013年3月11日、3月29日通过银行现金存入和转账汇给原告朱秀翠10万元、12.8万元,计22.8万元,用于偿还差欠原告朱秀翠18万元借款的本息,因原告朱秀翠坚持利息要月结月清,过期要加付违约金,22.8万元中含有约定的借款本息以及部分违约金,但没有按照原告朱秀翠认为应付的违约金数额给付,所以原告朱秀翠一直没有返还借条。被告索海云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秀翠提供的证据,被告韩立广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朱秀翠于2012年7月17日从银行取款17.85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朱秀翠向被告韩立广交付了18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朱秀翠的证明目的,该20万元即是本案诉争的18万元借款,后来通过结算,抵算了2万元本金;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被告韩立广主动向原告朱秀翠归还了22.8万元的本息;对证据5、6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柏某、马某均与原告朱秀翠有亲戚关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朱秀翠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经质证,被告韩立广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但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和流向;对证据5,因证人柏某与原告朱秀翠系亲戚关系,对证据6证人马某只见到18万元与20万元两份借条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证据1、2、5、6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合理的采信。对被告韩立广提供的证据,原告朱秀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立广提供的存款凭证、转账凭证与原告朱秀翠提供的证据4实质上是同一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索海云缺席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既要有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也要有筹集借款证据,又有款项给付的证明。原告朱秀翠提供的证据1,原告18万元借据一份,已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证据2,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原告朱秀翠于2012年7月17日从银行取款17.85万元的事实,证据5、6中证人柏某虽与原告朱秀翠有亲戚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与证人马某证词、证据1、2等相互印证,即能证明原告朱秀翠给付被告韩立广18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朱秀翠要求被告韩立广归还1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韩立广辩称该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8万元,现已不欠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归还原告22.8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出借给被告20万元及按月利率2%,共计7个月的利息。计2.8万元的事实,但不能够证明该22.8万元,就是偿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8万元本金及利息,大量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两起,即2012年7月15日的18万元和2015年8月2日的20万元,而上列事实只证实被告已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息,而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18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对被告韩立广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立广与被告索海云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索海云依法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韩立广、索海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秀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韩立广、索海云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韩立广、索海云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朱秀翠一审诉称有两笔借款,一笔自筹资金约定月息2.5%,一笔银行转贷约定2%,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如果被上诉人所言属实,银行转贷那笔借款利息应该高点,而且一笔现金交易,另一笔转账汇款,两笔都是大额资金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马某也证明没有看到两张借条原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账目问题发生冲突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一笔借款。2.上诉人韩立广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不错,但上诉人韩立广并未收到18万元现金,被上诉人以银行取款凭条、及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向上诉人交付现金18万元,不能成立。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一笔借贷关系,事后上诉人也已归还了借款本息,有汇款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认可归还了22.8万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索海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18万元巨额资金时说明是因韩立广经营需要,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索海云有工作收入,根本不需要借款,这一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而且被上诉人称借款在一年内归还,很明显经营收入也未补贴家庭开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秀翠答辩称:2012年7月份韩立广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借钱,当时被上诉人身上只有几万元,后来花时间筹到钱。过了几天,韩立广让被上诉人把钱给他,被上诉人准备通过银行转账,他说现在急需用钱,让现金给他,当时被上诉人账户筹集到17.85万,到银行取出这些钱,另加上1500元,一共是18万现金,当时是被上诉人婶娘柏某陪着一起去的。到了韩立广公司,他点了现金,给被上诉人打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朱秀翠现金18万元,月息2.5%。这笔借款后,七月底韩立广又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继续借钱,当时被上诉人说没有钱了,他说可以使用信用贷款呢,当时被上诉人拒绝了,这要通过银行审核。后来韩立广就在电话里请被上诉人借给他用一段时间,很快归还。于是被上诉人就去银行申请,银行在8月2日通过申请,然后就通知韩立广,他说需要这钱,到他公司后,他打了借条,因为这是贷款,当时要求他12月底之前归还,他答应了,并在借条上注明12月底归还。后来被上诉人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他了。等到12月底银行贷款到期了,韩立广迟迟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很着急,不断去找他,他都说没有钱,后来双方就还款事情发生了肢体冲突。到2013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就到韩立广家里去要钱,等了很长时间,韩立广就找马某协调,被上诉人当时要求把38万元全部归还,这时意见不一致,然后韩立广同意先偿还20万元贷款,18万元过段时间再还。然后一周内韩立广还了10万元,在月底还了12.8万,20万贷款本息他都还清了,但18万元借款韩立广一直没有给我。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18万元借款,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18万借款如何交付问题,被上诉人朱秀翠陈述系应韩立广要求现金交付的,并提供了2012年7月17日17.85万元银行取款凭证,及柏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韩立广提出异议,其主张案涉18万元借款,系朱秀翠于2012年8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交付的。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高于借据中约定的金额,事后双方也未变更借据,明显不符交易习惯,有违常理。且朱秀翠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另一笔20万元借贷往来,并提供证人马某到庭作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8万借款系朱秀翠通过现金交付,有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明,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18万元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3月11日、3月29日通过银行汇给了朱秀翠10万元、12.8万元,该笔18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朱秀翠于2012年8月2日通过银行汇给韩立广20万元,双方对于该笔汇款性质产生争议,朱秀翠认为该笔款项系韩立广向其借款,借据原件在韩立广偿还本息后,已还给韩立广了;而韩立广则主张系朱秀翠交付18万借款本金的,但韩立广该主张明显有违常理,且根据双方后来结算情况来看,该20万元款项按照月息2%计算,以7个月计,本息合计22.8万元,与韩立广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金额相符,故一审认定该20万元系朱秀翠向韩立广出借的另一笔借款,更符合双方借贷实际,韩立广通过银行汇款22.8万应认定系归还该20万元借款本息。另,韩立广一审中陈述双方因违约金存在争议,其偿还18万元借款本息后,朱秀翠拒绝归还借条原件,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逾期偿还本息约定了违约金。综上,韩立广主张已偿还案涉18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韩立广、索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秀翠在一审中也陈述韩立广举债系因为经营需要,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索海云以其自身有工作收入为由,主张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立广、索海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韩立广、索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审 判 员 张东祥
代理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