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更252号罪犯祝长胜。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长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祝长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浙刑一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浙江省第二监狱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浙刑执字第7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祝长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于2014年6月19日被调入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长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浙江监狱考核积分156.1分;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浙江监狱考核积分51.9分,江西月表扬8次,单项表扬4次。折算江西表扬24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祝长胜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祝长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祝长胜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
二○三三年六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
审判员 郭大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