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6民初6682号原告潘某某,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姜某甲,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覃某某,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姜乙,女,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覃某某、姜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6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