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张留学,男,汉族,1947年11月19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麦文,男,汉族,50岁,住址同上。关于原告张留学诉被告何麦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30日,我村村委在杜河村油库处给我××宅基地一份,同年洛宁县人民政府给我核发了上戈镇集用(2000)字第008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我在该宅基地上扎了根基。2010年7月左右,被告趁我全家人不在家之际,在我该处宅基地上建造了简易棚两间,并从事经商至今。我发现被告侵占我宅基地以来,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予理睬。后通过村乡两级干部调解,未有结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我宅基地内的简易棚两间,并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张留学以洛宁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为依据,认为被告侵权,要求拆除简易棚两间,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争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不清,理由是:1、洛宁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仅有坐落、长宽和使用面积,但并未对四至界限进行明确确定,现无法予以丈量;2、原告提供的洛宁县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中的四至表述不清晰,申请表登记的四至均以一座上房为参照物,围绕上房的前墙、后墙、南山墙、西山墙为界确定了四至范围,但经本院勘察核实,该宅基地为空地,登记表中参照的上房不存在,故无法予以丈量;3、原告诉称该宅基地为两块,中间有3.3米宽道路一条,路南有一块宅基地,宽11米,长11米,路北有一块宅基地,宽6.6米,长11米。经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申请登记表,均未显示该宅基地为两块,仅在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中备注栏载明“从北山墙往南6.6米处有3.3米宽路一条属集体所有”,但备注中所说的北山墙也不存在,原告也不知道北山墙指的是哪堵墙;4、该处宅基地因修路被占用一部分,占去多少,还剩多少,现已无法查明。综上,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宅基地界界限不清,需经相关部门予以重新勘验确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块权属发生争议,因此,应首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留学的起诉。原告张留学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新智
代理
审判员 张少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