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81执129号

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翔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兴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81执129号申请执��人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李翔,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翔借款合同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按约定月息千分之9.69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5日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六的罚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14元,承担执行费用3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兴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及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林

审判员 王新党

审判员 杨豫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严科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