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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021号

李秋兰与周庆、易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秋兰,周庆,易兰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021号原告李秋兰。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成年。被告易兰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城西二路73-18号。代表人陈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秋兰与被告周庆、易兰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秋兰的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易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兰诉称,2015年7月12日16时1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易兰华驾驶属被告周庆所有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桂平市大洋镇石步村往石江村方向行驶,至大洋镇××小学路段,被告易兰华驾车下坡过程中,采取刹车减速措施时,错踩油门,致使车辆失控往其行向的左侧行驶,碰撞着坐在左侧路边休息的原告并驶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兰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1月5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易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周庆对被告易兰华的赔偿义务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120.32元、误工费13350.6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赔偿30590.92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为两个10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50元。原告生育了5个女儿,分别是:陆芳丽,女,1996年6月3日出生;陆芳梅,女,1997年4月5日出生;陆芳明,女,1998年1月3日出生;陆清芬,女,2002年10月23日出生;陆兰清,女,2008年1月1日出生。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6643元(7565元/年×20年×11%);2、误工费7639.51元(74.17元/天×103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5965.77元[陆芳明183.56元(6675元/年×0.5年÷2人×11%),陆清芬1927.40元(6675元/年×5.25年÷2人×11%),陆兰清3854.81元(6675元/年×10.5年÷2人×1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35448.28元。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庆、易兰华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5448.2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庆、易兰华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庆、易兰华未作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桂K×××××号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由于被告易兰华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二,其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2015)浔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已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髋关节脱位”手术治疗180天计算误工损失,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2、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39.7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定残,定残时陆芳明已年满18周岁,不应当支持;陆清芬14岁计算4年,为1468.50元(6675元/年×4年÷2人×11%);陆兰清8岁赔偿10年,为5139.75元(6675元/年×10年÷2人×11%);4、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第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本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10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易兰华驾驶属被告周庆所有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桂平市大洋镇石步村往石江村方向行驶,至大洋镇××小学路段,被告易兰华驾车下坡过程中,采取刹车减速措施时,错踩油门,致使车辆失控往其行向的左侧行驶,与坐在左侧路边休息的原告发生碰撞后驶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兰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治愈后,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易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周庆对被告易兰华的赔偿义务承担30%赔偿责任;

二、桂K×××××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120.32元、误工费13350.6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赔偿30590.92元给原告。之后,原告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为两个10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27808.77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6643元(7565元/年×20年×11%);2、被扶养人生活费5965.77元[陆芳明183.56元(6675元/年÷12月×6个月÷2人×11%),陆清芬1927.40元(6675元/年÷12月×63个月÷2人×11%),陆兰清3854.81元(6675元/年÷12月×126个月÷2人×1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生育了5个女儿,分别是:陆芳丽,女,1996年6月3日出生;陆芳梅,女,1997年4月5日出生;陆芳明,女,1998年1月3日出生;陆清芬,女,2002年10月23日出生;陆兰清,女,2008年1月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浔公交认字(2015)第0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是原告系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和髋关节脱位复位、牵引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4.33%构成10级伤残,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不能工作,即不构成持续误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虽然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确定伤残程度,但是,其受伤之日就已经残疾,就不能全部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到损失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同时,法律只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并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事故发生时计算比较适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事故发生时陆芳明17岁零6个月,需抚养6个月;陆清芬12岁零9个月,需抚养5年加3个月,即63个月;陆兰清7岁零6个月,需抚养10年加6个月,即126个月。综上,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未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是其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鉴定机构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其请求赔偿200元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但是并没有主张被告赔偿,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该费用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周庆、易兰华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2780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周庆、易兰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7808.77元给原告李秋兰;

二、驳回原告李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秋兰负担74元,被告易兰华负担188元,被告周庆负担8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理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冯翠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