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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财保29号

汪富勇与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富勇,龙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财保29号申请人汪富勇,男,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龙涛,男,生于1986年5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经常居住地:泸州市纳溪区。

申请人汪富勇因与被申请人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龙涛所有的川EM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或相应价值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且申请人汪富勇和担保人杨开琴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汪富勇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龙涛所有的川EM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龙涛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汪富勇和担保人杨开琴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汪富勇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跃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钟顺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