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296号原告安文军等621人,均系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表人雷汝贵。诉讼代表人雷进斌。委托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三泉焦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虎林,系公司经理。
原告安文军等621人与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由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雷汝贵、雷进斌及委托代理人任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文军等621人诉称,原告安文军等621人均是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职工,分别被安排到该公司炼焦车间、储运车间、化产车间、电仪车间、中化车间、水汽车间以及经理办、后勤、财务部、人力资源部、保卫部、技术部、销售部、安全环保部、生产调度部、设备部、材料供应部、仓储部、磅房等职能部门,从事不同的工作。根据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财务核实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1329483.49元,2015年7月份工资1323164.78元,2015年8月份工资1310456.19元,2015年10月份工资1135339.32元,2015年11月份工资1250471.26元,2015年12月份工资1163269.02元,2015年12月份补发工资2960元,2014年年终兑现工资497744.84元,2015年年终兑现工资605832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177653.53元,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190188.93元,以上11项共计8986563.36元。被告系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原告系经被告招用后,被安排在各车间或者职能部门的职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管理规定与劳动规章制度要求工作,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原告工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898656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安文军等621人均是由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录用到炼焦车间等职能部门,从事不同工作的劳动者。经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财务核实,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安文军等621人的工资款有:2015年6月份工资1329483.49元,2015年7月份工资1323164.78元,2015年8月份工资1310456.19元,2015年10月份工资1135339.32元,2015年11月份工资1250471.26元,2015年12月份工资1163269.02元,2015年12月份补发工资2960元,2014年年终兑现工资497744.84元,2015年年终兑现工资605832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177653.53元,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190188.93元,以上11项共计8986563.36元。2016年2月19日,安文军、吕毛平等630名职工向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汾劳仲不字(2016)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安文军等621人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另查,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拖欠的2015年6月工资款共计1329483.49元,由吕梁三泉焦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为垫付发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向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所欠员工工资汇总表及明细表,原告出具有被告公司副总贺高鹏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工资汇总表、被告公司所欠原告安文军等621人的个人工资明细表、汾劳仲不字(2016)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是适格的用工主体。通过被告汇总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安文军等621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应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认可已核实的劳动报酬欠款额及时向原告安文军等621人足额支付,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梁三泉焦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被告公司垫付发放的2015年6月工资款,应由原告安文军等621人领取劳动报酬时返还吕梁三泉焦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文军等621人工资款8986563.36元(具体个人工资数额见附表);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6元,由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蔚建中
审判员 李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