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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468号

徐荆州与张贵学、姜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荆州,张贵学,姜良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468号原告徐荆州。被告张贵学,被告姜良艳。

原告徐荆州与被告张贵学、姜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荆州与被告张贵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荆州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贵学系同学关系,被告张贵学与被告姜良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贵学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姜良艳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徐荆州与被告张贵学、姜良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贵学、姜良艳向徐荆州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每月利息5000元于每月1号付息。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违约,张贵学、姜良艳向徐荆州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时对超期部分按每万元每日加罚50元的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张贵学、姜良艳现金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贵学、姜良艳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诉。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荆州主张被告张贵学、姜良艳向其借款2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贵学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张贵学、姜良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贵学、姜良艳返还借款25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贵学、姜良艳怠于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违约损失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降低,基本原则是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要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基本相当,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金的总额,所折算后的利率不应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该损失应只限借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姜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学、姜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荆州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荆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张贵学、姜良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葛晓鲁

审 判 员 吴 贯 超

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