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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892号

上海紫辰电器有限公司与刘海磊、��秋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海磊,张秋玲,上海紫辰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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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磊,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玲,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刘海磊之妻。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公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肖建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海磊、张秋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紫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海磊与张秋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刘海磊、张秋玲在范县经营五金电器门市期间向紫辰公司订购铜、铝线材。2010年9月10日,紫辰公司业务员杨某有经长通物流运输公司将刘海磊、张秋玲所订购的价值23755元的线材送往刘海磊、张秋玲处,运费200元已由刘海磊、张秋玲支付。刘海磊、张秋玲收货后未向紫辰公司付款,紫辰公司业务员杨某有向刘海磊、张秋玲索要货款时,张秋玲支付了550元,并在紫辰公司的发货清单复印件上注明“下欠贰万叁仟元整。付款伍佰伍拾”的内容。2016年1月4日,紫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海磊、张秋玲支付货款23000元及货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紫辰公司向刘海磊、张秋玲提供了货物,刘海磊、张秋玲应按发货清单中的价款向紫辰公司支付货款。刘海磊、张秋玲辩称已与紫辰公司结清账款,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刘海磊、张秋玲辩称该欠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张秋玲对其书写的“下欠贰万叁仟元整,付款伍佰伍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紫辰公司业务员与张秋玲就该债务有短信记录为证,故对刘海磊、张秋玲辩称该欠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对紫辰公司要求刘海磊、张秋玲支付剩余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紫辰公司要求刘海磊、张秋玲支付货款利息,应自紫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海磊、张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紫辰公司货��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刘海磊、张秋玲共同承担。

上诉人刘海磊、张秋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张秋玲签字的发货清单应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在范县老城南街经营五金电料批发门市期间,2010年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但自2011年12月份,上诉人将此门市改经营太阳能热水器形象店,不再经营五金电料批发业务,同时与原来的五金电料客户都已结清来往业务。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杨某有第二次来上诉人五金电料批发门市时,张秋玲从邻居郭某处贷款50000元,还清被上诉人23000元后,又进了27000元的货���郭某可以作证。

被上诉人诉称2010年9月10日所欠货款与事实不符。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的短信记录,是被上诉人为了获得通信记录证据,故意骗取张秋玲的,张秋玲在短信中始终未承认该笔账,且至被上诉人起诉已相距5年多,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期限。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紫辰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货款23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发货清单原件、张秋玲签字认可下欠23000元的发货清单复印件、长通物流运输单复印件。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曾欠被上诉人货款23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虽主张已全部偿还货款23000元,但未提���相关证据。

二、虽然涉案货款交易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但对付款时间双方并未作出约定。上诉人收到货物后,称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尚未追回,只要有了钱就付给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秋,上诉人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杨某有货款555元,张秋玲在发货清单复印件上写下欠款字样,并表示要了账有了钱就给付。虽然上诉人一直拖延还款,但自始自终并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可说明被上诉人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可任何时间提起诉讼。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秋玲在发货清单复印件上书写的内容为“下欠贰万叁仟元整。付款伍佰伍拾伍”,非原审表述的“付款伍佰伍拾”。被上诉人提交的杨某有(151××××1618)与张秋玲(155××××9277)的短信记录显示,杨某有“张老板你好,请你和刘海磊想办法把欠我那23000元给我汇一下,已给欠了将近五年了,不要今推明,明推今……”,张秋玲“我在聊城我姐今天做手术现在正在监护室”。杨某有“11月17日开始给我汇款到今天已22日啦也没收到,你把款汇到哪里去啦”“杨某有信用社账号……”,张秋玲“收到了”,杨某有“款为啥还没收到?请速汇”,张秋玲“我知道了”“马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23000元,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秋玲在发货清单复印件上书写“下欠贰万叁仟元整。付款伍佰伍拾伍”,事实清楚,上诉人张秋玲亦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将该款给付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杨某有,但未提交相关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杨某有与张秋玲短信记录显示的内容,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已付清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涉案欠款已相距5年,但根据杨某有与张秋玲短信记录显示的内容,即杨某有“款为啥还没收到?请速汇”,张秋玲“我知道了”“马上”,上诉人是同意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