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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199号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A×××××轿车到巩义市鲁庄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期间大声喧哗辱骂他人,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出警时将王某甲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血醇含量为207.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到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的血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从重处罚。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5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君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