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原任鄂州市水务局建设与安全监督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辩护人郭正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涂某在担任鄂州市水利局总工程师室主任、建设与安全监督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水务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相关水务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钱款共计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09年8月间,被告人涂某先后两次在家中收受承接水务工程项目人员程某甲以祝贺乔迁新居名义所送钱款1万元、以祝贺其女儿考取大学名义所送钱款0.5万元;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涂某在武汉市中南路中南商业大楼附近,收受程某甲以购买衣服名义所送钱款0.5万元;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涂某在鄂州市滨湖南路金凤凰城市家园附近,收受程某甲以春节礼金名义所送钱款0.5万元,共计2.5万元。2009年12月、2010年5月、12月间,被告人涂某先后三次在办公室收受程某乙以希望关照鄂州市樊口大闸景观改造工程和感谢为由所送钱款各0.5万元,共计1.5万元。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涂某在鄂州市滨湖南路金凤凰城市家园附近,收受程某丙以希望关照鄂州市现代农业省级小农水重点县项目工程为由所送钱款1万元;2012年3月、2014年6月间,被告人涂某先后两次在办公室及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附近,收受程某丙以希望提供鄂州市华容区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项目工程招标信息为由所送钱款各1万元,共计3万元。2011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涂某在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鄂州市现代农业省级小农水重点县项目(华容片)工程开工典礼现场,收受黄某以希望关照该项目为由所送钱款0.3万元;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在办公室收受黄某以春节礼金名义所送钱款0.2万元,共计0.5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涂某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出上述赃款。此款未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职务任免通知、工作职责说明、编制文件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鄂州市长港河道综合整治及生态修复工程施工C1标段项目工程材料及收付款凭证、鄂州市长港河道整治工程(梁子湖段)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材料、鄂州市樊口大闸景观改造工程材料、鄂州市2011年现代农业省级小农水重点县项目工程材料、鄂州市华容区2013-2014年度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项目工程材料、银行流水账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现金交款单、悔过书等;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黄某、汪某、余某的证言;讯问被告人涂某及询问证人程某甲、程某丙、黄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退出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涂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多次受贿、数额较大,不属于情节轻微。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退赃款,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应由其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退赃款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斌
审 判 员 赵协中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