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原系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整治中心工作人员,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6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敖朝生,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敖朝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中心通过施工招标方式对某77个项目实施开发整理,被告人彭某受该中心委派,作为其中39个项目业主现场代表,履行监督管理等职责。彭某在履职期间,多次收受施工方好处费共计9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先后四次收受了项目施工方负责人刘某某好处费13000元;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多次收受了项目施工方好处费,其中三次收向某某15000元、三次收肖某某7000元、三次收郭某某6000元;3、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多次收受了项目施工方好处费,其中四次收蒋某某12000元、三次收刘某某8000元;4、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先后三次收受了项目施工方唐某某好处费13000元;5、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先后两次收受了项目施工方姚某好处费14000元;6、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收受了项目施工方黄某某好处费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纪委廉政账户实名上缴18000元,在该中心相关人员被查处继而召开职工大会后,于2015年5月16日、17日、18日分别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纪委廉政账户实名上缴27000元、30000元、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委派履行工程项目业主现场代表监督管理职责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施工方好处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前,被告人彭某主动向秀山县纪委廉政账户实名上缴18000元,其不应该作为被告人彭某受贿罪数额的一部分,对被告人彭某的受贿罪数额应认定为72000元;被告人彭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案发前,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其考虑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中心通过施工招标方式对某77个项目实施开发整理,被告人彭某受该中心委派,作为其中39个项目业主现场代表,履行监督管理等职责。彭某在履职期间,多次收受施工方好处费共计9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先后四次收受了项目施工方负责人刘某某好处费13000元;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多次收受了项目施工方好处费,其中三次收向某某15000元、三次收肖某某7000元、三次收郭某某6000元;3、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多次收受了项目施工方好处费,其中四次收蒋某某12000元、三次收刘某某8000元;4、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先后三次收受了项目施工方唐某某好处费13000元;5、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先后两次收受了项目施工方姚某好处费14000元;6、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收受了项目施工方黄某某好处费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纪委廉政账户实名上缴18000元,在土地整治中心相关人员被查处继而召开职工大会后,于2015年5月16日、17日、18日分别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纪委廉政账户实名上缴27000元、30000元、40000元。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6月1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某、向某某、肖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姚某、黄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台账、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收方记录、秀山土整改(2010)50号文件、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资料、在编工作人员通知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纪委农业银行账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委派履行工程项目业主现场代表监督管理职责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项目施工方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前就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局党组会后,主动实名上缴部分赃款,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案发前主动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纪委廉政账户实名上缴18000元,其不应该作为被告人彭某受贿罪数额的一部分,对被告人彭某的受贿罪数额应认定为7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告人彭某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收受他人好处费90000元后,于2014年8月27日才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纪委廉政账户实名上缴了18000元,未及时上交,依法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未给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危害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结合被告人彭某的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虽然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但是被告人彭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委派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多人的好处费,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二、对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祖凯
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
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