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607号原告武汉汇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三金.鑫城国际D区(润雅苑)-2栋1单元27层1室。法定代表人康远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凯,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友祥。
原告武汉汇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与被告徐友祥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远端及委托代理人万凯,被告徐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林公司诉称,原告汇林公司与武汉迈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吉公司)于2014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汇林公司向迈吉公司提供针织面料。此后,原告汇林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迈吉公司到期未能付清货款。原告汇林公司多次催款后,被告徐友祥作为迈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个人愿意承担迈吉公司下欠20万元的债务,并向原告汇林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现被告徐友祥至今没有返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友祥向原告汇林公司支付欠款20万元以及延期履行期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友祥承担。
被告徐友祥辩称,原告汇林公司所诉属实,但其不属于故意拖欠,且一直在积极筹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汇林公司与迈吉公司签订5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汇林公司供给迈吉公司产品名称为21S1JC平纹、款号为欧威欧开蒂女童衫70993等针织面料,双方对供货产品、数量、价款、颜色、结算方式等均予以约定。原告汇林公司供货后,迈吉公司未付清货款。2015年8月7日,被告徐友祥作为迈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汇林公司出具欠条,表示个人愿意承担迈吉公司所欠原告汇林公司的货款尾款20万元的债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此笔欠款被告徐友祥至今未向原告汇林公司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汇林公司提交的欠条、《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汇林公司申请对被告徐友祥名下价值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徐友祥名下价值2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汇林公司与迈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迈吉公司未付清货款,原告汇林公司有权要求迈吉公司偿还欠款。被告徐友祥作为迈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汇林公司承诺个人承担此笔债务,原告汇林公司也未持异议,应视为原迈吉公司的上述债务已转移至被告徐友祥。在被告徐友祥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汇林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徐友祥偿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友祥向原告武汉汇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徐友祥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汇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付法院,被告徐友祥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汇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