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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执109-1号

赵真洪与龙克辉,贺芝勇,贺希伍,卢红兵,XX安,王小龙寻衅滋事罪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真洪,贺芝勇,贺希伍,龙克辉,卢红兵,XX安,王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5执109-1号申请执行人赵真洪,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3116。委托代理人蒋兴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执行人贺芝勇,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3118。被执行人贺希伍,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3110。被执行人龙克辉,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3110。被执行人卢红兵,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3115。被执行人XX安,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泥函镇江,公民身份号码2512。被执行人王小龙,曾用名王阿雄,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2859。申请执行人赵真洪与被执行人贺芝勇、贺希伍、龙克辉、卢红兵、XX安、王小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贺芝勇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9767.27元,被执行人贺希伍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9767.27元,被执行人龙克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9650.92元,被执行人卢红兵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9883.64元,被执行人XX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9767.27元,被执行人王小龙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9767.27元,各被执行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各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财产状况进行“五查”,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已将本案委托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行,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各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已将本案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15执1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卢少佳

审 判 员  杜式健

代理

审判员  徐志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