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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同住一屋的张某乙及其女朋友熟睡之机,将张某乙放在其女朋友包内的54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同住一屋的张某乙及其女朋友熟睡之机,将张某乙放在其女朋友包内的5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14日张某乙报案至公安机,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9日在长春市金岛网吧将张某甲抓获。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在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560元,并返还张某乙。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张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附指认现场的照片。5.谅解书证实,张某丙收到张某甲家属赔偿的人民币5400元,对张某甲表示谅解。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在辖内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就是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2月14日凌晨我们醒来时发现张某甲不见了,同时我们包内的钱不见了。经过我和我爱人张某乙仔细算了一下,确实是5400元。当时钱在我包内放着。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儿子张某乙的钱被张某甲偷了,张某甲的家属赔偿了我儿子5400元钱,我儿子在长春工作呢,他回不来,我儿子让我来替他说明一下。我和张某乙都对张某甲偷钱的事予以谅解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和张某甲是朋友关系,我们以前合租过房子。2016年2月5日因为张某甲没地方过年,我就邀请张某甲去我家过年,一直在我家居住。2月13日晚上我和我女朋友在床上睡觉,张某甲在我们同屋地上睡觉,我当时把钱放在我女朋友的拎包里了。2月14日5时30分,我隔壁住的奶奶发现防盗门没关就对我说,你朋友半夜就走了。后来我女朋友王某某发现拎包内的钱不见了,然后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发微信,都联系不上他,我就来报警了。一共是5400元钱,在我往我女朋友包里放钱时张某甲在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6年3月6日我和张某乙来他家过年,我一直在他家呆着,2月13日晚上张某乙和他对象在床上住的,我在地板上住的,2月14日凌晨我看见他俩都睡着了,我就想拿点路费走,我看见张某乙对象的包在张某乙的脚底下放着,我就将包拿过来,将包内整百的钱都偷走了,零钱没拿。偷完后我一查是5400元钱。我走出张某乙家的小区大约200米就打了一辆出租车,给了450元钱回了长春。盗窃的钱被我还房租3000元,被抓获后剩下1560元还给了张某乙,其余的钱用于打车、吃饭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