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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1刑初35号

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辩护人左金爱,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燕宇、帅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左金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向段某某出售冰毒。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段某某给被告人武某某打电话让其送货(冰毒),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蓉丰宾馆二楼段某某的客房内,被告人武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某某冰毒一包,段某某付给被告人武某某包括之前欠的毒资共计600元。当晚,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在例行检查中,从该房间内的电脑桌上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小包,吸食冰毒冰壶一个,从被告人武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小包,绿色铁盒一个,内有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八包,搜出吸食毒品用的锡纸一卷,从该房间内枕头下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共计十一包冰毒。经称量,十一包冰毒净重7.44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指认笔录、称量纪录、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证明、户籍信息;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没有多次贩毒,我之前只给过她一次,这次是她给我装进口袋600元。辩护人左金爱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多次向段某某贩卖冰毒证据不足,被告人仅给段某某出售两次毒品;指控被告人携带7.44克冰毒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将7.44克冰毒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有酌定、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向段某某出售冰毒。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段某某给被告人武利兵打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蓉丰宾馆二楼段某某的客房内,被告人武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某某冰毒一包,段某某付给被告人武某某包括之前欠的毒资共计600元。当晚,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在例行检查中,从该房间内的电脑桌上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小包,吸食冰毒的冰壶一个,从被告人武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小包,绿色铁盒一个,内有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八包,搜出吸食毒品用的锡纸一卷,从该房间内枕头下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上述共计搜出冰毒十一包。经称量,十一包冰毒共净重7.44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毒品的扣押情况;2、书证:指认笔录、称量纪录、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证明、户籍信息,证实了本案毒品的称量情况、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本案的指认等其他相关情况;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相关情节;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陈述;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了本案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证实了本案辨认的相关情节;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了本案的抓捕及讯问等相关情节。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7号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3号证据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仅向段某某出售两次毒品,并非多次;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1-7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能将被告人携带的7.44克冰毒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巴斯琴

审 判 员  郝 鹏

人民陪审员  范灵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