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汪某,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和被告在昆明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楚倩,××××年××月××日生育次女汪弈希,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动不动就离家出走。在长女才有几个月时,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但被告家人阻止,所以婚姻关系一直维系到现在。这几年来,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睦,吵打更是经常的事,后来被告天天赌博,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跟父母也经常吵架。2013年被告回文山老家生活,于2014年2月春节后从老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长女张楚倩、次女汪弈希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大普沙居民小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在昆明打工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楚倩,××××年××月××日生育次女汪弈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琐事吵闹,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顾,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张楚倩、次女汪弈希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并提出暂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楚倩、次女汪弈希由原告张某抚养,随其生活。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伟
审 判 员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把树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