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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573号

杨朝阳与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朝阳,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73号原告杨朝阳。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虞国如,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朝阳与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国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阳诉称,被告旺达科技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钢材的企业。2015年1月份原告和被告就关于购买毛铁事项多次协商,原告分多次支付了预付货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毛铁2500吨,合计总价款为2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2500000元的凭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履行供货义务,亦未返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旺达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供方),原告杨朝阳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毛铁,数量2500吨,单价1000元/吨,金额2500000元,提货时间2015年4月27日;交货地点为供货所在地;乙方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人民币2500000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解决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价款25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旺达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提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旺达科技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产品义务,经原告催要预付货款未果,为此成诉。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旺达科技公司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致使原告杨朝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250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旺达科技公司怠于返还预付款的行为,给原告杨朝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银行利息,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旺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国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朝阳预付价款2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葛晓鲁

审 判 员 吴 贯 超

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