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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申52号

黄志善、黄贵碰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黄志善,黄贵碰,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周团村民小组,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磨石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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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善,男,壮族,1933年8月4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贵碰,男,壮族,1951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周团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奖,该村民小组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磨石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贵恩,该村民小组长。再审申请人黄志善因与被申请人黄贵碰、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周团村民小组、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磨石村民小组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493民事判决,已于2003年6月13日邮寄送达给再审申请人黄志善与被申请人黄贵碰、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周团村民小组、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磨石村民小组签收,该判决书于2003年6月13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本案的申请再审期间应当截止到2005年6月12日。再审申请人黄志善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志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邕

审 判 员  邹 强

代理

审判员  孙书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