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0257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爱梅,女,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皋市。
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季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之瑞诉称,被告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金融汇16层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352元,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月分24期还款,每月偿还等额偿本息1301.33元;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并且还应当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生争议的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即依照约定将借款分三块支付,代被告支付案外人天津嘉业诚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341元;代被告支付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5011元、管理费400元;直接支付被告19600元,完成全部放款义务。但是,被告仅按约定偿还了4期本息,此后未再还款。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6333.33元;被告应就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00元。被告季爱梅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郭之瑞(××)经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诚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中介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金融汇16层与被告季爱梅(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人向××借款人民币28352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分期24个月还款,每月15日偿还等额本息人民币1301.33元;××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借款人专用账户;借款人同意并授权××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嘉业信诚公司的服务费及嘉业投资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人专用账户中以完成借款(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与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每日0.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每月10%计算还实际还款之日止;××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的,××有权解除本协议,借款人须在××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同日、同一地点,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一次性向嘉业信诚公司支付服务费3341元、向嘉业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5011元、管理费400元,中介费用合计8752元;被告授权原告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并代为支付给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2014年7月15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案外人嘉业投资公司、嘉业信诚公司上述中介费用后,通过网银转账将余下的借款19600元汇至被告季爱梅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14账户。同日,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在借款后,仅按约定偿还前4期本息,此后未再还款。原告索还无果,遂委托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诉至本院,并因之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元。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登报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另查,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0319号案件查明了的嘉业诚信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嘉业信诚公司股东共两人,为原告郭之瑞和案外人李伟,分别实际出资人民币85000元和15000元;嘉业投资公司股东共两人,亦为原告郭之瑞和案外人李伟,分别实际出资人民币27550000元和450000元。原告在该案中亦认可嘉业诚信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实际由原告郭之瑞投资经营。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支付嘉业诚信公司、嘉业投资公司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相关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电子银行对账单、嘉业诚信公司收据、嘉业投资公司收据、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及借款给付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之瑞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季爱梅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余欠到期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案涉《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无论从签订的地点、时间上的一致性来看,还是从签订的内容上的关联性来看,作为协议主体一方的原告及嘉业诚信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相对于协议另一方主体的被告来讲,有着密切的利益关联性。原告本人系嘉业诚信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的主要投资人,而且其亦自认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投资经营人。为防止民间借贷中变相赚取高利,打击隐形高利贷,××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咨询费、服务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8352元,原告以中介费用名义当扣利息8752元后,实际向被告汇付借款19600元,本院认定此款额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期内利息、利率:本案所涉利息包括两部分,一是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中的利息;一是以中介费用名义当扣的利息。前者,双方按月结付等额本息(借款人每月所还本、息的总额相等,但每月所还本、息比例并不相同),借款人每月实际占用借款本金的数额随着分期还款而逐月递减,至第24期付款正好结清尾欠利息和尚余的本金。整个借期内,借款人占用借款本金按月累计总额为365070.42元,支付利息按月累计总额为2880.04元,故月利率为2880.04÷365070.42=0.7889%。后者,双方约定在给付借款时予以扣除,有违法律规定。考虑到该中介费用(利息)涵盖涉及整个借期,本院认定该费用应当在整个借期届满时一次性支付则更合乎双方合同本意。整个借期届满时,借款人占用借款本金按月累计总额为365070.42元,支付中介费用(利息)8752元,故月利率为8752÷365070.42=2.40%。考虑到借款月利率2%的法定标准,故后者在最后一期分期付款一并支付时的月利率应控制在2%-0.7889%=1.2111%,换算成利息即365070.42×1.2111%=4421.3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欠付本息:被告仅按原约定支付了4期还款,此后未再付款,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已经具备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借款协议》的诉求于本院登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后60日,即2016年4月15日送达于被告,双方间的《借款协议》随即解除。依照《借款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即2016年4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案涉《借款协议》应付本、息包括:24个月的按月分期等额本息1301.33×24=31231.92元,及需尾付中介费用(利息)4421.37元,合计35653.29元。当借款本金由28352元减至19600元时,借期内内应付本、息亦应按比例由35653.29元减至24647.45元。借款人按原约定实际还款4期,计1301.33×4=5205.32元,余下本、息计24647.45-5205.32=19442.1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余下的本息16333.33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所以案涉合同解除后,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等违约条款的约定继续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及相关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只能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该《借款协议》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前,被告已有逾期还款现象;《借款协议》解除后三日内,被告未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息,均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仅主张从合同解除后的第四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余欠本息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900元,鉴于该收费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要求,且有合同约定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之瑞借款余欠本息人民币16333.33元。
二、被告季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之瑞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人民币16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季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郭之瑞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元,由被告季爱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沈忠华
审 判 员 陆栋梁
人民陪审员 陈 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