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851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石意民,该社职工。
被告:徐传武,农民。
被告:任彦丽,农民。
被告:徐永,农民。
被告:徐传强,农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传武、任彦丽、徐永、徐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武、任彦丽、徐永、徐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徐传武于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壮岗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由任彦丽、徐永、徐传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并约定借款按季付息。但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传武未答辩。被告任彦丽未答辩。被告徐永未答辩。被告徐传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传武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174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按季付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任彦丽、徐永、徐传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保字(2014)年第17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任彦丽、徐永、徐传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6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传武发放借款25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11.50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传武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传武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彦丽、徐永、徐传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彦丽、徐永、徐传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任彦丽、徐永、徐传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传武、任彦丽、徐永、徐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巩庆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