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735号
原告:李宗英,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楠,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山��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斌,居民。
原告李宗英诉被告刘亚楠、第三人张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刘亚楠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第三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英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受第三人张斌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账户打款5万元用于归还第三人张斌借款的本金,但是被告拒不认可该事实并以不认识原告为由不认可第三人张斌还款,更否认收到该款项,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款项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亚楠辩称: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而有直接利害关系指的是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方能成为案件的原告,本案从原告的诉状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对其所诉讼的款项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其无权对该款的侵害提出主张,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斌辩称:我是日照市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我公司的出纳,该款项是我个人的资金,通过原告的账户打给被告的,该笔款项是我用于还刘亚楠的,我和被告不认识,实际上是我向李希存,李希存是刘亚楠的姑父,借款以刘亚楠的名义借给我,从刘亚楠账户上打给我的。还款时我通过原告的账户打入刘亚楠的账户上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张斌通过原告李宗英在日照农商行城关支行个人账户转给被告刘亚楠在建设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账户(6273)内资金5万元,用途记载还款。对此,被告刘亚楠认可该笔款项是张斌归还刘亚楠的借款,并主张在张斌与刘亚楠和刘亚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明确说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转账资金系第三人的,走的原告账户。同时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735-1号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刘亚楠所有的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2016)鲁1102民初735-1号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斌的资金5万元通过原告李宗英个人账户跨行转入被告刘亚楠个人账户内,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系第三人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并没有受到损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李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兰雪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人民陪审员 董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秋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