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毛林,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忠平,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善刚,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毛立伦,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善堡,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政权,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永华,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善策,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祝英,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政松,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尹小妹,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建国,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杜群梅,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戴细姣,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政孝,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政忠,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毛保卫,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柏青,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名坤,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达世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品月,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达华生,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名芳,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廖鸿元,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达世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达世利,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达仲生,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廖述松,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跃进,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顺姣,女,194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廖述武,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品坤,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品节,男,194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达代斌,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剑敏,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品干,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辉,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毛立松,男,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叶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品协,男,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海文,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常枚,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名国,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国平,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娟,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清云,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善翠,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毛祖军,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小明,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政歧,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政龙,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建设,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政凤,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毛霞云,女,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蒋百元,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毛立奇,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政平,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廖爱国,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品忠,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廖继银,男,193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廖爱民,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政安,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毛剑敏,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毛剑敏的委托代理人毛政义,男,193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毛剑敏之父。诉讼代表人毛立伦,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毛善堡,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达世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62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冈市大甸乡大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田村委)法定代表人黄晟,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周雁冰,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林等62人与被告武冈市大甸乡大田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庭审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承包山林因征地所造成的预期损失进行鉴定,因各种原因,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表示其实际损失可以参照征地补偿标准计算不需进行评估,并请求法院开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兴和、严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征红,诉讼代表人毛善堡,诉讼代表人毛剑敏的委托代理人毛政义,被告武冈市大甸乡大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晟、委托代理人周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8月13日,武冈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冈市大甸乡大田村与该村二、三组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时,主持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了位于武冈市大甸乡大田村的长冲林场的山林权属归大田村集体所有。2001年8月11日,大田村委会为了发展林业生产将长冲林场向全村公开招标,并优先考虑二、三组村民,毛政安、廖继金提出承包并与大田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长冲林场以11800元承包给廖继金、毛政安,承包期四十年,即2001年至2041年。合同签订后,毛政安、廖继金组织了二、三组村民开会,决定由两组村民按户数为70户共同参与承包,每股170元,并由毛立松、毛政权收齐承包费交付大田村委会。此后,在林场经营过程中的投入按70股平均分摊,收益均分。原告在取得该林地的承包后,无论在人力还是在财力上均作了大量投入,培育新苗、植树造林、防火防盗、生产销售,投入大量人力对林木悉心培育,每年都能从承包的山林中获得一定经济收益。2009年12月,因修洞新高速公路需要,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对长冲的部分林地进行了征用,两次共征用了合同范围内的大田村二、三组集体所有的林地51.84亩。此次征地的合同系大田村委会与当时的大田村二组组长毛政凤、三组组长刘品忠通过欺诈的方式在未与众承包户商量的情况下擅自与武冈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该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合同书》的签订,意味着众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长冲林地承包合同书部分解除,使得这51.84亩林地剩余的32年的承包权被非法剥夺,造成承包户32年的林地收益丧失,损失巨大。该51.84亩林地在承包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征收,被告大田村委得到补偿款后既没有重新给承包户安排其他的山林承包,亦未赔偿承包户因丧失山林承包权所带来的损失,反而将该补偿款的大部分作为村集体财产所用,另一部分被毛政凤、刘品忠等人非法占有。为此,原告曾经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将该笔征地补偿款的安置补偿款发还给原告,但是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次合同的解除,原告既没有得到国家的补偿,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赔偿。为了维护承包户的合法权益,承包户派代表多次与村委协商并进行上访,期望通过行政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均未果。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大田村委会擅自解除与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承包户合法的山林承包权,使承包户因此丧失林地承包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部分林地承包权丧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4601元(参照51.84亩地的安置补偿标准每亩549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山林承包关系,也就不存在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户籍资料,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承包合同书、林场平面示意图、长冲林场承包出资明细表,证实长冲林场438亩山林承包给原告经营40年的事实,证实原告人承包林场四至范围及面积,证实原告等人在2001年筹资11800元支付山林承包金并投入巨资育苗、开荒造林的事实;3、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合同书、武政办发(2009)17号《关于洞新高速公路建设(武冈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实武冈市国土资源局与大田村2、3组签订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及相关安置补偿的标准,原告承包、并已造林的林场部分成片林地被征收51.84亩的事实,证明每亩成片林土地补偿费4392元、劳动力安置补偿标准为5490元、青苗补偿1620元,被征林地劳动力安置补偿共计284601元,证实因洞新高速建设征收林地后,除青苗补偿外的土地补偿金及劳动力安置补偿金等均被被告领取,原告投入被征林场租金、开荒、育林、护林、施肥、除虫等预期收益等损失均为未到补偿;4、(2012)武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527-2号判决书及(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527-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长冲林场由原告共同承包投资经营,原告一直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被征收林地劳动力安置补偿款及解除承包合同导致损失的事实;5、(2013)武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2013)邵中刑二终第6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承包并已造林的林场部分成品林被征收51.82亩,每亩林地劳动力安置补偿标准为5490元,被征林地劳动力安置补偿共计284601元,证实张明越、张小英、刘长乐侵吞征地补偿款、劳动力安置补偿款的事实及该款项在侦查阶段已退还、上交纪委的事实。被告武冈市大甸乡大田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大田村村委和原告直接发送林地承包经营关系,大田村委只认可与廖继金、毛政安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对承包合同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被告有证据其证实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反;被告对长冲林场承包出资明细表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没有异议,但是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武冈市大甸乡大田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征用的51.84亩林地所有权人为大田村委,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款归大田村委所有;2、答复意见书,证实被征用的51.84亩林地所有权人为大田村委,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款归大田村委所有;3、会议记录,证实安置补偿费等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用于公益事业建设。原告对被告武冈市大甸乡大田村村民委员会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程序不合法,参会人员是否是村民选举出来的,没有事实依据,所在人员的签字均没有按指纹,也有笔迹相同的签名,不能排除一人签多名,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合议庭经过合议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双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庭的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9年8月13日,原武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原武冈县大甸乡大田村与该村二、三组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时,主持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调解书明确了位于原武冈县大甸乡大田村的长冲林场的山林权属归大田村集体所有。2001年8月11日,大田村委会为了发展林业生产将长冲林场向全村公开招标,并优先考虑二、三组村民,毛政安、廖继金(2014年死亡)提出承包并与大田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长冲林场面积共计438亩以11800元承包给廖继金、毛政安,承包期四十年,即2001年至2041年。合同签订后,毛政安、廖继金组织了二、三组村民开会,决定由两组村民按62户共同参与承包,分成70股,每股170元,并由毛立松、毛政权收齐承包费交付大田村委会。此后,在林场经营过程中的投入按70股平均分摊,收益均分。2009年12月,因修洞新高速公路需要,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对长冲的部分林地进行了征用,两次共征用了合同范围内的大田村二、三组集体所有的林地51.84亩(第一次征地30.74亩,安置补偿费按每亩5490元计算,为168762.6元,第二次征地21.1亩,安置补偿费按每亩5490元计算,为115839元,二次安置补偿费共计284601.6元),二次青苗补偿费79686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毛林等承包人起诉被告大甸村委要求大甸村委给付原告毛林等承包人征地安置费及青苗费,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武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大甸村委给付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支持其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5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12)武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青苗费的判决,但认为安置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该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驳回起诉。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因政府征地导致其部分林业承包地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于是以合同之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大甸村委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毛政安、廖继金与大甸乡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毛政安、廖继金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与毛林等62户共同经营该林地,并平均分成70股,每户按股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毛政安、廖继金在与大甸村委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行使了村民代表的身份,因此毛林等62户村民与被告大甸村委属于事实上的林业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因洞新高速修建征用了原告62户村民所承包的长冲林场438亩中的51.84亩,因承包期为40年,原告对该征用林地51.84亩仅行使了9年,尚有31年权利未行使,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合同相对方大甸村委承担。损失的计算问题,包括可预期损失和不可预期损失,至于可预期损失即林木补偿费,政府通过青亩补偿费的形式已补偿给被告大甸村委,后原告方通过诉讼方式已从大甸村委取得了该笔补偿款;不可预期损失,在未来31年中被征用林地51.84亩,因承包人投入、林木生长、市场行情等情况均是不可预计的,是无法计算的,因此原告认为该不可预期的损失用参照土地安置补偿费284601.6元的标准来计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林等62人要求被告大甸村委赔偿原告因部分林地承包权丧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460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毛林等62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
人民陪审员 严 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