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被告人尤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2016年3月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12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6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尤某在其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大刘新村巷11号的家中,容留练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尤某在其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大刘新村巷11号的家中,容留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尤某在其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大刘新村巷11号的家中,容留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尤某在其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大刘新村巷11号的家中,容留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尤某在其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大刘新村巷11号的家中,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证人朱某、练某的证言;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赵祥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