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7民初621号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路万景商务中心7层。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区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330元,由本院退付其115元。
代理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默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