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044号原告叶建宏,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飞,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吴毓云,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钟根明,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建宏诉被告吴毓云、钟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毓云、钟根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0年3月2日,被告吴毓云与钟根明登记结婚。2016年3月17日,被告吴毓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向叶建宏借到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急用,定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仅交付被告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毓云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毓云、钟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建宏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元,原告叶建宏负担3元,被告吴毓云、钟根明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蓝 玉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吴贞妮·?PAGE?2?··?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