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7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王玉杰、陈虹。被告苏俊忠,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京燕,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苏俊忠、陈京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杰、陈虹,被告苏俊忠、陈京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厦门分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俊忠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8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98000元,但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已逾期4期未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苏俊忠、陈京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苏俊忠、陈京燕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2038.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9690.03元、复利为305.42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9%计,罚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复利按罚息利率计,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9681.38元。
被告苏俊忠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陈京燕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俊忠、陈京燕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俊忠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7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俊忠放款298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21日。但贷款发放后,被告苏俊忠未按期还款,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38.94元,利息、罚息合计9690.03元、复利305.4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9681.3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俊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苏俊忠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苏俊忠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82038.9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并未增加被告的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苏俊忠还应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681.38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苏俊忠、陈京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京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俊忠、陈京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82038.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9690.03元、复利为305.42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9%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2017年7月21日为准;罚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968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苏俊忠、陈京燕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