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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573号

王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霞,吕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573号原告王霞,女,汉族。被告吕锋,男,汉族。

原告王霞诉被告吕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霞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延安市志丹县人民政府民政部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女儿吕双羽后离婚,于2012年8月27日复婚,后又于2012年7月生儿子吕诚远。原、被告婚后因性格、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望人民法院能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儿吕双羽、儿子吕诚远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3、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有永宁采油厂家属楼一套由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30万元;4、依法判令偿还所欠债务,现有15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5、依法判令由原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2、原告的陈述,原告现在主要是要求离婚,是被告经常殴打、谩骂原告,还曾经经过派出所;原告月工资40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有抚养能力。

被告吕锋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承担。现有志丹县城北小区B区14号楼14层4号房是结婚前集资建房,首付25000元,后付255000元,原、被告共同在中国农业银行志丹支行贷款10万元,房子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陈述:婚前交集资款25000元,婚后交集资款255000元,其中贷款150000元,现剩余100000元贷款。女儿吕双羽于2006年10月23日出生,现在城关小学三年级三班上学。儿子于2012年7月15日出生,现在自己抚养,被告月工资大约42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财产和子女情况。经庭审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3月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23日生女儿吕双羽后离婚,,所生女儿现在志丹县城关小学三年级三班上学;2012年7月15日生儿子吕诚远,现由原告抚养,于2012年8月27日复婚。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斗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婚前出资25000元,婚后出资255000元集资所建的位于志丹县永宁采油厂城北石油小区14号楼14层4号房一套,因购买该房借款10万元。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月工资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吕双羽在志丹上学、婚生子吕诚远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现有财产和债务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王霞与被告吕锋离婚;

二、婚生女吕双羽、婚生子吕诚远由原告王霞抚养,由被告吕锋负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志丹县永宁采油厂城北石油小区14号楼14层4号归被告吕锋所有,由被告吕锋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王霞2万元;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10万元,由被告吕锋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小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