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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2310号

何志刚与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志刚,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2310号申请执行人何志刚,男,1978年6月26日生,住南通市。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成美蓉,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京津,董事长。清算组负责人陈梁。申请执行人何志刚与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崇山民初字第0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志刚经济补偿金61135.25元,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5577.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志刚工资3380元;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志刚安全风险金300元及专机奖金16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4-17、21、22、24-34幢的房屋产权,因上述房屋产权已因诉讼被另案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本院另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南通城西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326008601010210009354)。此外未发现该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到位人民币71977.5元。本院已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937.75(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冻结的银行存款以及被另案查封产权的房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山民初字第0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风华

审 判 员  王明华

代理

审判员  陆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季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