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字878号
原告:李艳芹。
原告:于迪(曾用名于加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哈尔滨市双城区诚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于福君。
原告李艳芹、于迪与被告于福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艳芹与被告于福君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于迪。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艳芹、于迪各分得2亩口粮田,包含在被告于福君的承包合同内。2013年3月12日,原告李艳芹与被告于福君离婚,原告于迪已成年,没有与被告于福君共同生活,但是原告李艳芹、于迪名下所承包的4亩土地仍由被告经营。现原告李艳芹、于迪要求被告于福君停止侵权,将其二人所分得的4亩土地归还二原告经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福君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地情况;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李艳芹与被告于福君于2013年3月12日经民政机关办理登记离婚;证据三、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薄,意在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在农丰镇农丰村均分得承包地,而且所分土地与被告在一个承包合同内,该户承包的土地总面积是18.3亩,分别坐落在农丰村北头段、北二段、花果山;证据四、证明,双城区农丰村委会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于迪与于加欢是同一人;二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农丰村各分得2亩口粮田,且二人所分得共4亩口粮田均含在被告的承包合同内;二原告所分的口粮田位于农丰村北头地段。庭审中,被告于福君未出庭,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可以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双城区农丰镇农丰村;证据二是民政机关核准颁发的离婚证,可以证实原告李艳芹与被告于福君于2013年3月12日离婚;证据三是政府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村经营权证登记簿,可以证明二原告在农丰镇农丰村分得承包地,且所分土地与被告在一个承包合同之内,该户承包的土地总面积是18.3亩,分别坐落在农丰村北头段、北二段、花果山;证据四是农丰镇农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于迪与于加欢是同一人,原告李艳芹、于迪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农丰村各分得2亩口粮田,二人分得共4亩口粮田均含在被告的承包合同内,其位置位于本村北头地段。因此,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芹与被告于福君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于迪(曾用名于加欢)。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于福君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农丰镇农丰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总面积18.3亩,具体位置是农丰村北头段7亩、北二段3.6亩、花果山7.7亩。其中包含原告李艳芹口粮田2亩、原告于迪口粮田2亩,均位于农丰村北头段。2013年3月12日原告李艳芹与被告于福君离婚,但李艳芹名下的2亩口粮田及于迪的2亩口粮田仍由被告经营,由于被告一直未将二原告的4亩口粮田归还,且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于福君以承包户主与农丰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18.3亩,其中包含二原告各分得的2亩土地,均位于农丰村北头段。2013年3月12日,原告李艳芹与被告于福君离婚,已不是家庭成员,但离婚时未处理各自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原告李艳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李艳芹应分得的2亩承包地归还原告经营的主张成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于福君作为户主与农丰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承包地总面积18.3亩,其中包括原告于迪的份额在内,虽然农丰村委会出证明证实原告于迪的2亩承包地位于农丰村北头地,但该地块共计7亩,不能确认其中哪2亩地是原告于迪的承包地,故不能认为被告经营农丰村北头段7亩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于迪在没有与村集体就其个人承包面积及地块重新划分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退还位于农丰村北头地2亩土地,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福君于2016年12月1日将1998年以承包户主在双城区农丰镇农丰村承包的18.3亩土地中原告李艳芹承包的位于双城区农丰村北头段的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李艳芹经营;
二、驳回原告于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艳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 剑
审判员 商喜平
审判员 王贵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