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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54号

李锋与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戴美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锋,戴美旺,金钟,马家傲,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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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54号原告李锋,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旺,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告金钟,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马家傲,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美旺,负责人。

原告李锋与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戴美旺、金钟、瑞宇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告马家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美旺、金钟、瑞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锋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万元,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利率再加收50%的罚款。被告瑞宇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账三被告指定的被告戴美旺的账户。同时,被告马家傲还将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瑞宇包装以放置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第3幢的6台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作了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过程中,被告瑞宇包装仅归还了原告20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万元及利息104,000元,具体计算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除已付的20万元,应为104,000元;2、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3、对被告马家傲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4、对被告瑞宇公司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第3幢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6台抵押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80万元以及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借款利息优先清偿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5、被告瑞宇公司对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讼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家傲辩称:其并非借款人,仅是用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仅愿意承担本案中以其房产担保的部分债务,同意承担的比例为总债务的三分之一。被告戴美旺、金钟、瑞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锋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百分之24计算,(小写)24%,如逾期不还,对于其借款部分,按借款金额、天数、按借款利息率加收50%的罚款。借款指定汇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戴美旺,农行砖桥支行。该借条下部载明:为了保证借款偿还,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全部归还,担保范围与期限: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无限责任,直至所有债务归还完毕。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瑞宇公司公章,并由被告戴美旺(公司登记信息显示为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上海松江支行XXXXXXXXXXXXXXXX账号向被告戴美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砖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3转账380万元。被告马家傲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闵XXXXXXXXXXXX,登记日为2015年7月6日,债权数额为1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宇公司用放置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作抵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3日。同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就抵押设备进行了登记,原告、被告瑞宇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书载明:担保范围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抵押物概况:高堡KBA105印刷机、全自动横切烫金机JY106T、视觉定位上糊机、全自动网版印刷机、全自动粘角机、成型折入机,所在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第3幢。还查明,位于上海市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马家傲,核准登记日期为1999年7月23日,房地产权证号为闵XXXXXXXXXX。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瑞宇公司共计向其支付过20万元利息,均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明细。被告马家傲表示对此不清楚。另外原告向本院说明,借条中��定月利率应是2%,24%系笔误。以上事实,由借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已提供相关银行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马家傲抗辩其并非借款人身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马家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位置在借款人处,且借款转账至被告戴美旺个人账户在该借条上也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马家傲应为本案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借期已届至,故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理应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归还借款3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就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借条显示为月息24%,原告确认此系笔误,应为2%,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但原告主张超过年24%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已付的20万元利息,应在上述应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动产抵押权。原告享有对于上海市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原告优先受偿金额为1,6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动产抵押权。因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就机器设备的抵押签订抵押合同,且就六台设备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对于该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的六台设备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清偿顺序系在前述不动抵押优先受偿权之后,受偿不足部分。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瑞宇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于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在不动产抵押物受偿不足的情况下继续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戴美旺、金钟、瑞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锋借款3,800,000元;

二、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锋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

三、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若在上述履行期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马家傲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李锋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1,6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继续清偿;

四、在原告李锋行使上述第三项判决的优先受偿权之后,仍未实现债权的,则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六台设备(高堡KBA105印刷机、全自动横切烫金机JY106T、视觉定位上糊机、全自动网版印刷机、全自动粘角机、成型折入机)(数额不超过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第二项确定的计算方法,但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足部分由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继续清偿;

五、在原告李锋行使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优先受偿权之后,不足部分的剩余债务由被告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5,456元,由被告戴美旺、金钟、马家傲、上海瑞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华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根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政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的,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