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更175号罪犯钱良华,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良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11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钱良华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良华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罪犯钱良华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本院认为,罪犯钱良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钱良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
审判员 熊攀峰
代理
审判员 蓝 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大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