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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216号

冯某、朱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冯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15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刑事拘留,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15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9日、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朱某因对本区木兰天池景区征用山林的赔偿条款不满,与村民冯四鱼(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景区剑崖路段处砍伐树枝堵截道路,木兰天池景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10时许,区公安分局民警姜某、张某带领协警石某、黄某等人前往事发地处置未果,民警与景区工作人员即自行清理道路,村民冯四鱼手持镰刀上前阻止,民警令其放下镰刀,冯四鱼拒不接受,民警姜某、张某、协警石某怕伤到游客安全便缴夺镰刀,被告人冯某、朱某见状,采用暴力手段对民警进行殴打,造成石某牙齿被打松,姜某右手指被镰刀划伤。经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朱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山林补偿证明材料;证人石某、张某、姜某、黄某、王某、晏某甲、晏某乙证言;被告人冯某、朱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朱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朱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某、朱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治武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