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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326号

乔俊峰乔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乔俊峰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曾用名乔小涛、吴金龙,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高中二年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陈伟(另案处理)伪造了虚假借款证明手续,次日,指使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和付元元付某某(另案处理)以“冯志强”、“杨小雪”的虚假身份、假冒夫妻到李某处,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18万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还被害人65000元,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陈伟(另案处理)为骗取借款,找到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让方某为其找到付元元付某某(另案处理),并为乔俊峰乔某某、付元元付某某二人以“冯志强”、“杨小雪”的虚假身份伪造了结婚证、房产证等借款手续。2014年1月22日,陈伟指使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和付元元付某某到李某处,假冒夫妻关系,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害人李某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后实际骗取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陈伟是他朋友,在他店里负责审验借款手续真伪、考察抵押物。2014年1月底,陈伟说,冯志强和杨小雪夫妻二人想用楼房做抵押借款20万元。他告诉陈伟借款手续齐全就可以。2014年1月22日,冯志强、杨小雪以三河市汽车站西侧信合花园4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做抵押,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扣除利息和服务费后是18万元。借款到期后,冯志强、杨小雪一直未将借款归还。他到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实发现,冯志强提供的房产不属于其所有。他便到公安机关举报冯志强等人用虚假的房产作抵押,骗取借款。有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收条、假房屋买卖合同、假结婚证、假房产证等证据予以印证。2、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供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因缺钱找陈伟借款,后陈伟为他以“冯志强”的虚假姓名与一女子(另案处理的付元元付某某)伪造了结婚证、房产证、身份证等借款手续后,二人到李某处骗取借款的详细经过。其还供述,三河市汽车站西侧信合花园4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与他没有关系。当时他在借款材料和收条上写的是20万元,具体陈伟从李某店里拿出多少钱他不清楚,他没有得到任何好处。3、另案处理的付元元付某某供述的骗取借款的经过与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供述的骗取借款的经过基本一致。付元元付某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从李某处骗取借款时自称冯志强的人,即本案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4、另案处理的陈伟供述,2014年1月20日左右,他急需钱还欠款,就想着再做个假房产证从李某那再借20万元。于是他找到朋友小吴(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让方某帮忙找到付元元付某某,他为二人伪造了结婚证、房产证、身份证等借款手续后,让二人冒充夫妻到李某处骗取借款。5、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陈伟给她打电话说自己想从李某处贷款,让她帮忙找付元元付某某使用假名字、假结婚证从李某处骗取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8时,被害人李某电话报案。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到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乔俊峰乔某某自行归还借款65000元,李某对乔俊峰乔某某表示谅解。另乔俊峰乔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转帐回执、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在陈伟的指使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涉案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俊峰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儒莲

审 判 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