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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00775号

程涛与叶子康、朱慧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涛,叶子康,朱慧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00775号

原告:程涛。

被告:叶子康。

被告:朱慧钧。

原告程涛与被告叶子康、朱慧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程涛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叶子康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朱慧钧为担保人,约定月息20‰。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子康归还借款11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慧钧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子康、朱慧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程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待证2014年9月28日,被告叶子康向其借款11000元,被告朱慧钧为保证人,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有被告朱慧钧的签字,但并未注明朱慧钧的保证人的身份,从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能推定出朱慧钧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该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子康、朱慧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叶子康向原告程涛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叶子康向程涛(××)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月息2分。”嗣后,被告叶子康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叶子康向原告程涛借款11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子康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叶子康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子康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虽然被告朱慧钧在借条上签字,但一则并未标注其保证人身份,二则没有写明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文字,三则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推定其为保证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慧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子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涛借款11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叶子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应 巧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