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883号原告张洋,男,1979年1月6日出生。被告王琮,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洋诉被告王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洋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522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款凭证,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22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1522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3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款共计15.22万元,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五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洋要求王琮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洋借款十五万二千二百元。
二、被告王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洋逾期利息,计息方法为以十五万二千二百元为基数,自
二零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为限)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王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