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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民初448号

贵州石阡启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贵州石阡启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生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448号原告贵州石阡启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500号。法定代表人冯兴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被告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法定代表人刘平让,公司经理。被告陈生东。

原告贵州石阡启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陈生东、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由

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石阡启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被告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生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石阡启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27日,陈生东驾驶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贵A×××××轻型普通货车从铜仁市往石阡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5线131KM处时与对向行驶涂朝彪驾驶的贵D×××××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贵D×××××车失控后撞在道路右侧行道树上侧翻在地,造成贵D×××××车上乘车人梁显光、聂成和、罗妮、邱先彩死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阡县××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生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涂朝彪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显光、聂成和、罗妮、邱先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在铜仁市金达汽车维修公司修理,修理共37天,花去修理及材料费人民币180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936元(梁显光人民币918元、罗妮人民币4149元、邱先彩人民币4869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陈生东应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包括修车费人民币18000和修车期间车辆停工损失费人民币37天×1200元=44400元),原告已代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936元(已扣除原告在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部分),被告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依法与被告陈生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费75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贵州石阡启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基本情况,且是一个从事客运运输的合法企业,车辆贵D×××××车是一个从事客运运输的合法车辆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生东承担主要责任,并造成乘车人梁显光、邱先彩、罗妮、聂成和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梁显光、罗妮、邱先彩三人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936元的事实。4、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支出情况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限内主张了权利的事实。6、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国企业公式系统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事实。7、石阡县××大队组织双方驾驶员及被害人调解书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给梁显光、罗妮、邱先彩赔偿款人民币9936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当提供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照、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从事货运的从业资格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如果证件不齐,则不是合法的运营车辆,我方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原告垫付给伤者的赔偿金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只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我公司已经承担了一部分的责任,对梁显光赔偿了人民币5395.38元,对罗妮赔偿了人民币4185.5元,对邱先彩赔偿了人民币5147.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陈生东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陈生东驾驶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贵A×××××轻型普通货车从铜仁市往石阡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5线131KM处时与对向行驶涂朝彪驾驶的贵D×××××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贵D×××××车失控后撞在道路右侧行道树上侧翻在地,造成贵D×××××车上乘车人梁显光、聂成和、罗妮、邱先彩死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阡县××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生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涂朝彪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显光、聂成和、罗妮、邱先彩无责任。2013年7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涂朝彪与被告陈生东、受伤乘客梁显光、聂成和、罗妮、邱先彩在石阡县××大队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其受损车辆在铜仁市金达汽车维修公司进行了维修。2015年4月2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石阡启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陈生东、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时,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2016年3月3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因被告陈生东与被告贵州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人民币9936元、修理费人民币1800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44400元,各项损失人民币75336元,没有提供受害人住院治疗费发票及住院的相关材料,修理费发票无维修清单印证,停运损失无证据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石阡启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1.5元,由原告贵州石阡启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俊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