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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恢45号

刘某与童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王某,童某,王某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童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何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王某某、何某、何某(2014)横民初字第02360-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某、童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贷款5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王某某、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3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1、本案执行标的确定为68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共23万元,王某于2015年10月15日付利息5万元,其余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2、由被执行人王某某把自己位于西安市大兴东路55号世纪锦绣西区6号楼4单元706室作价67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刘某,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1日变更相关手续,变更后所有权转移,变更后风险自负,手续变更后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所有房产及车辆的查封。王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前腾房,刘某于腾房当日付给王某某1万元(房屋交接自行履行)。3、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3000元,执行费9610元由刘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23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崇江

审判员  侯 斌

审判员  李荫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肖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