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883号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庆振,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存旺,男,汉族,农民。
被告:魏天江,男,汉族,农民。
被告:魏天河,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商行)与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庆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商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存旺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存旺偿还借款本金94999.6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存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3、被告魏天江、魏天河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2年11月15日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与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自愿组成某小组,三被告为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5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结清借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须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存旺于2013年12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9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已于2013年12月2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张存旺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开立的账户中。被告张存旺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0.38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9.3元,2014年3月18日偿还借款利息672.62元,2014年6月19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22.43元、3168.25元、109.25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07元,2014年9月19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113.77元、3350.33元,2014年12月19日分别偿还��款利息215.29元、3277.5元、72.83元、2622元,2014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60.48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3704.1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魏天江、魏天河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与义务由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原告高某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某商行,而应由高某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
原告高某商行与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某商行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某商行要求被告张存旺偿还借款本金94999.62元、剩余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魏天江、魏天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商行既没有向��院预交保全费,也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其要求被告张存旺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为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5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魏天江、魏天河应对在原告高某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5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天江、魏天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存旺追偿。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存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999.62元及剩余利息、罚息(其中本金9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1.5‰计付;本金95000元的罚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本金94999.62元的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付并扣除被告张存旺已支付的13704.12元);
二、被告魏天江、魏天河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以被告张存旺、魏天江、魏天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50000元为限;
三、被告魏天江��魏天河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存旺追偿;
四、驳回原告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张存旺承担,被告魏天江、魏天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杨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