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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145号

陈国增、徐子如等与何文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国增,徐子如,吴法金,陈意强,徐子方,陈国政,陈锦连,徐菊芬,陈金林,陈燕,武义县王宅镇四八店村村民委员会,何文武,朱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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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陈国增。

原告:徐子如。

原告:吴法金。

原告:陈意强。

原告:徐子方。

原告:陈国政。

原告:陈锦连。

原告:徐菊芬。

原告:陈金林。

原告:陈燕。

原告:武义县王宅镇四八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王宅镇四八店村。

法定代表人:吴文寿,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强(特别授权),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文武。

第三人:朱丽明。原告陈国增、徐子如、吴法金、陈意强、徐子方、陈国政、陈锦连、徐菊芬、陈金林、陈燕、武义县王宅镇四八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八店村村委会)为与被告何文武、第三人朱丽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旭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将本案涉案山林目前的林木价值由法院委托评估,并由原告���预交评估费。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增、徐子如、吴法金、陈意强、徐子方、陈国政、陈锦连、徐菊芬、陈金林、陈燕、四八店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及原告四八店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寿,被告何文武、第三人朱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增、徐子如、吴法金、陈意强、徐子方、陈国政、陈锦连、徐菊芬、陈金林、陈燕、四八店村村委会起诉称:1990年4月15日,四八店村村委会、陈国增、徐子如、吴法金、徐子方、陈特生与武义县王宅镇马府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府下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陈国增、徐子如等八户二十个人口的自留山一座发包给马府下村村委会经营,协议载明:四八店有山一处,土坐后塘,山名上鱼形(自留山���,暂定15年时间承包给马府下村村委会经营管理,协议书还对承包款金额、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期间,马府下村村委会将“上鱼形”山林转给被告何文武经营。1992年8月22日,双方对承包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补充协议。15年承包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何文武终止山林承包、返还山林,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另,2007年4月,武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分别载明“要巨上鱼形”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陈国增、徐子如、吴法金、陈意强、陈特生、徐子方、陈国政、陈锦连等八户。陈特生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妻子徐菊芬、儿子陈金林、女儿陈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鱼形”山林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告何文武及第三人朱丽明共同返还原告坐落王宅镇要巨村小地名为“上鱼形”的山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文武答辩称:1、1990年4月15日原告与马府下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以及199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是事实;2、林地所有权是原告的,当时约定承包的山林面积是20亩,但目前山林实际不止20亩,有些是马府下村村委会的林地,是被告开发出来的;3、1990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里约定承包期限是15年,但同时约定15年承包期满后可以继续承包,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无期限合同,且承包款的基数不变。被告同意合同解除,但原告方要支付被告林木折价款1015352元,超出20亩的部分要返还马府下村村委会。第三人朱丽明答辩称:2011年2月23日,第三人和何文武就涉案山林签订过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是到2026年2月23日,目前���上种植的苗木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不同意合同解除,如果合同要解除的话,林木折价款要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第三人无异议;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三人无异议;3、林权证八份,证明涉案山林使用权的权利人为原告陈国增等人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能提供原件,且确实是有权机关核发的,上面的涂改也是发证机关涂改的,对真实性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何文武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领条十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承包款至2015年,以及15年承包期满后,原告有权继续承包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15年承包期满后被告有权继续承包,不定期承包关系是可以随时解除的;2、马府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鱼形山上从1990年到2011年都是桔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注明地名,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对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当时确实是桔园,但被告已经砍了只剩一半;3、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目前山上林木的评估价值是1015352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评估的林木不是被告所有,而是第三人朱丽明所有,评估价格过高,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何文武将山林承包给朱丽明时,山上是桔园且周边还有杉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记忆不是很清晰,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山上曾经有桔树,但是数量不清楚,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四年前何文武承包的时候是桔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是证人介绍第三人去承包山林的,证人证言是事实的;6、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何文武承包给朱丽明之前山是桔山,山上还有杉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朱丽明针对其答辩,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林由第三人从何文武处承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原告方不知情。被告认为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在庭后提交了八份林权证原件,且提交了四八店村村委会的林权证原件一份,登记的林地所有权的内容与之前八份林权证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涉案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四八店村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陈国增、徐子如、吴法金、陈益强、陈特生、徐子方、陈国政、陈锦连等八户。对被告何文武提交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无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虽提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陈述的关于涉案山林在何文武转包给朱丽明之前是桔园以及有部分杉木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朱丽明提交的协议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协议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90年4月15日,四八店村村委会、吴法金、徐子方、陈国增(真)、陈特生与马府下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山林承包方面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四八店村将坐落土名上鱼形山一处,折20亩,暂定15年承包给马府下村经营管理,经营方式由承包者自由选择,出包方不干涉;1990年4月20日起至1995年4月20日止,在此期间免交承包款,每亩承包款1996年交30元、1997年交35元、1998年交40元、1999年至2005年每年分别交50元,交款在每年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在规定时间内不如期或如数交清承包款,四八店村有权收回该山;15年承包期满后,马府下村继续承包,四八店村也完全同意,但每年上交承包款仍保持50元不变,如马府下村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应作无偿归还四八店村;如果该山承包者发展杉木林,承包款减半交,即每亩承包款1996年交15元、1997年交18元、1998年交20元、1999年至2005年交25元,允许拖欠部分到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中途任何一方退出承包,应负违约金2000元。1992年8月22日,四八店村村委会、吴法金、徐子方、陈国增(真)、陈特生作为甲方,何文武作为乙方,马府下村村委会作为做中人,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于乙方上交给甲方承包款的补充约定是:按每亩30元在1996年3月20日前交600元,按每亩35元在1997年3月20日前交700元,按每亩40元在1998年3月20日前交800元,1999年3月20日前及以后按每亩50元每年交1000元。关于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是:在政策变更的特殊情况下,甲乙双方中途提出退包,如甲方提出根据该山所种养的作物作全面折价处理给乙方,如乙方提出应把该山所种养的作物作无偿归还甲方。原协议第八条即中途任何一方退出承包,应负违约金2000元的条款双方同意废除,其他条文不变动。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文武已支付原告承包款至2015年12月。2011年2月3日,被告何文武将涉案山林转包给第三人朱丽明,目前该山林由第三人朱丽明经营管理,所种植的林木系朱丽明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将涉案山林的林木价值由法院委托���估,评估结果为:坐落武义县王宅镇小地名为“要巨上鱼形”山林上的林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1015352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6500元。再查明,陈特生于2015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其财产权益由妻子徐菊芬、儿子陈金林、女儿陈燕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该山林承包协议;二是如果协议解除,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林木折价款,以及该折价款应当支付被告还是第三人;三是本案鉴定费应由谁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1990年的协议约定承包期至2005年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方主张自2006年起因双方未继续签订承包协议,故双方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原告方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根据1990年的协议约定,15年承包期满后,如承包方继续承包,原告也完全同意,故双方自2006起形成无期限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1990年的协议有15年承包期满后,如承包方继续承包,原告也完全同意的约定,但对于继续承包的期限双方仍应协商确定,如果认为2006年起双方形成无期限承包关系,则有可能突破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林地承包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70年的规定,不仅于法不符,也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视为不定期承包,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在2005年承包期满后未签订承包协议,也未协商确定继续承包的期限,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6年起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协议解除后,原告不应当支付折价款,理由是: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未约定不定期承包期间要支付折价款;2、被告承包时的桔树也已早已砍掉,不存在折价款;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在不定期承包期间转包给第三人,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无期限承包协议,协议如果要解除,原告应支付将折价款,且折价款要支付被告。第三人认为,目前山上的林木属于第三人所有,协议如果要解除,原告应支付折价款,且折价款要支付第三人。

本院认为,如争议焦点一所述,因原、被告自2006年起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故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协议。根据1992年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的条款,在政策变更的特殊情况下,甲乙双方中途提出退包,如甲方提出根据该山所种养的作物作全面折价处理给乙方。虽然该条款是针对政策变更时原告提出解除协���的情况,但双方未就不定期承包期间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情况进行约定,结合自2006年双方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且目前林木系第三人所有的现实情况,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协议解除后,第三人应将林地和林木返还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林木折价款应属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虽然评估费是由原告垫付,但该评估费系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在承包期满后种植林木所产生,故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被告则主张系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故应由原告承担评估费。第三人则主张协议解除其无过错,故该评估费应由原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如争议焦点二所述,原告在解除协议后应支付折价款于第三人,具体折价款的数额应由第三人举证,故本案评估费应由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府下村村委会于1990年4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系双方��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1992年8月22日,原告与马府下村村委会、被告何文武签订补充协议后,该山林的承包方由马府下村村委会转为何文武,双方就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以及未变动的原协议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因原、被告自2006年起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故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协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向其支付林木折价款,但双方均认可该林木系第三人所有,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林地部分系马府下村村委会所有,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也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对林木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但该评估系由法院委托第三方作出,且原告也未就其异议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告方应按评估价值向第三人支付林木折价款,第三人应将林地和林木返还原告。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国增、徐子如、吴法金、陈意强、徐子方、陈国政、陈锦连、徐菊芬、陈金林、陈燕、武义县王宅镇四八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文武关于坐落王宅镇要巨村小地名为“上鱼形”的山林承包协议解除;

二、第三人朱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王宅镇要巨村小地名为“上鱼形”的山林返还原告;

三、原告陈国增、徐子如、吴法金、陈意强、徐子方、陈国政、陈锦连、徐菊芬、陈金林、陈燕、武义县王宅镇四八店村村民���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朱丽明林木折价款1015352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国增、徐子如、吴法金、陈意强、徐子方、陈国政、陈锦连、徐菊芬、陈金林、陈燕、武义县王宅镇四八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预交),评估费6500元,由第三人朱丽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