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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10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仕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0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代表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代表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焉伟,公司经理。被告仕永发,居民。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仕永发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国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仕永发驾驶鲁KV335**号车在威海市经区杨家滩与李颐辰驾驶的鲁K×××××号客车相撞,造成鲁K×××××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仕永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颐辰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颐辰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而其向原告主张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了李颐辰车辆维修费10725元。因仕永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725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辩称,1、仕永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支付给了车主仕永发。2、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事故现场询问李颐辰,表示被告公司可以将交强险的2000元直接付给李颐辰,但李颐辰表示不需要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该2000元可以直接支付给仕永发,再由仕永发将所有赔偿款支付给李颐辰,有鉴于此。被告公司将上述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给诶仕永发,故而被告公司不同意重复赔偿。被告仕永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仕永发驾驶鲁KV335**号车与李颐辰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因过马路不让右侧车先行,仕永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颐辰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在威海振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0725元。后李颐辰基于其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向原告主张保险赔偿,原告公司对李颐辰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确定车辆维修费应为10745元,并向李颐辰支付实际维修费10725元。现原告认为,其作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获得向侵害第三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且因鲁KV335**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07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基础上设立的具有一定公益性、社会性的强制保险,究其根本属性,仍然是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而且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为了平衡被保险人保险请求权和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法律在制度设置上做了约束性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就保险公司而言,其在接到被保险人理赔申请时,应当审查理赔材料,在确定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或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才可进行保险理赔,换言之,保险公司有义务证实其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保险人已履行侵权赔偿义务或者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虽然保险公司陈述了其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征询了李颐辰的意见,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原告并不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向被保险人仕永发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行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后,有权主张代为求偿权。同时,原告支付的合理维修费10725元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8725元(10725元-20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仕永发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仕永发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车辆维修费8725元,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负担13元、被告仕永发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倩倩

审 判 员  张德民

人民陪审员  张华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