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349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赵树林,榆树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9日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宁现年18岁,次女王晶17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9月份开始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长达五年之久。现原告为子女抚养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同居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分居时间也对。我身体不好,我不能抚养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宁(1999年3月3日生)现年18岁,次女(2000年5月2日生)王晶17岁。二人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在高中读书。
原告于2011年9月份开始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身体有三级残疾,以开三轮车和家中开小卖店为生活来源。现原告为子女抚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某虽然身体有残疾,但其有生活来源,并且非婚生女王宁与王晶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条件,并且二人在当地高中读书,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学业考虑,二人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亦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综合被抚养人所在地的生活条件和消费水平及原告的给付能力,其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女王宁、王晶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王宁、王晶高中学业结束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清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继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