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858号
原告:郭冬梅,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8号7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748474917。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冬梅与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梅、被告温州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冬梅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南二地区温州城商铺B座99号作为投资,并同时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将原告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出租,期限为12年,被告委托协议中承诺于每年租赁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如未按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应付金额的4.35%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2016年租金被告已经收取,但至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逾期长达6个月。请求判令:
一、被告按《委托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租金11169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116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至本案开庭之日的违约金。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城公司辩称,被告欠付2016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11日租金11169元属实,双方委托协议第十条2约定,乙方(即被告)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若原告请求利息,应以111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8甲3(4-099)房屋所有人。
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房屋出租,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租金为房屋总价款金额乘以8%。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租金11169元。双方委托协议第十条2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若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付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双方一致确认应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商铺租金11169元,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逾期租金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该期间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依委托协议第十条2之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以11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17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冬梅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商铺租金11169元(税前);
二、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冬梅支付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逾期租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