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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392号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6)鲁0213刑初5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于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丛日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昆

代理

审判员  李 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