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5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209。组织机构代码:74797701-2。
法定代表人:余鹏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亮生,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婷婷,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壮族,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77号6栋1单元502室。上诉人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万诚公司(卖方)与五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买方承建的兆安现代城项目部工程,买方决定购买卖方生产的预拌砼进行施工;卖方为买方垫资50万元砼款,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08年10月份付卖方垫资的70%,余30%在2008年12月底之前付清;超出垫资部分卖方每月25日至28日与买方结算一次,买方支付结算砼款的80%,余20%在28天强度报告5个工作日内付清;买方如未按期支付货款,按所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买方将全部货款付清后合同失效。2008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混凝土单价较上述合同有所调整,另约定:卖方为买方垫资160万元砼款,超出160万元卖方每月月底与买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后,买方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所结算砼款的80%,余20%在28天强度报告5个工作日内付清;在上述结算基础上,垫资款160万元(从满160万元的次月起)八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20万元),如买方提前封顶的,须在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买方不按约定付款,未付款的按照卖方的实际供货量,在本合同的单价基础上每月增加10元/立方米,以此类推;买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合同赔偿款等款项,买方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照拖欠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合同签订后,万诚公司依约向五建公司供应预拌砼,五建公司亦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双方多次形成《对账单》。其中,2009年5月14日的《对账单》由刘禹健及五建公司的合同签约代理人李展芳在核账人处签字,载明截至2009年4月27日五建公司尚欠万诚公司B区工程货款1081475元。2015年7月8日,万诚公司向五建公司邮寄《对账及终止合同函》一份,言明“贵司第七分公司因兆安现代城住宅小区工程,于2008年3月27日和2008年8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二份合同,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供货到10147立方米后,贵公司再也没有通知供货,也不派人来对账终止结算合同。因停止供货时间太长,我公司特去函告知终止以上两份合同,并请贵司核对如下账目:从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累计供货方量为10147立方,货款累计金额2794715元,累计回款2550000元,尚欠货款244715元”。现万诚公司以五建公司至今未付余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万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二份,显示五建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2015年4月22日向万诚公司付款150000元、600000元;提交2010年5月6日对账单一份,由刘禹健签字核账,言明五建公司C区货款为6426820元,尚欠176820元;提交仅加盖万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5年7月4日、9月16日《对账单》二份,显示万诚公司B区工程最后一次供货在2009年5月5日,截至年2015年7月4日尚欠货款244715元,C区工程最后一次供货在2010年5月7日,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货款为0元。五建公司则提交付款凭证八份、《证明》一份、万诚公司与五建十四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显示2009年4月27日之后,五建公司合计向万诚公司支付1100000元;另,万诚公司陈述的上述600000元货款属万诚公司与五建十四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需明确合同约定的垫资款及超出垫资款部分的付款时间。
一、关于垫资款。上述二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万诚公司为五建公司垫资500000元及1600000元,其中该500000元应于2008年12月底付清,该1600000元则于满1600000元的次月起八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20万元),结合万诚公司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2009年4月28日《对账单》,可明确至少自此时双方交易的货款已超1600000元,故该款至少应于2009年12月28日前付清;
二、关于超出垫资款部分的货款支付时间。二份合同均约定超出垫资款部分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最迟于次月支付80%,余下20%在28天强度报告5个工作日内付清。因万诚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4日、2015年9月16日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五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即便采信万诚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6日的《对账单》真实性,依据合同约定五建公司也最迟应于2010年7月前付清货款。据此,综合上述款项的应付款截至时间可知,距万诚公司2015年7月向五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五建公司2015年4月22日支付的600000元,万诚公司又自行出具《证明》证实属另案的货款,均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万诚公司于2015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建公司对此也提出了抗辩意见,故对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5元(万诚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057.50元,由万诚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是分批供货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双方不再买卖混凝土后,双方确认最终的货款金额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已经查明,本案所涉合同,是分批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因此,所欠最终金额,应以双方实际供货量来确定,但五建公司一直没有通知万诚公司何时停止供货,更没有确认最终应付款数额。2015年7月,万诚公司发出催告对账通知,但五建公司不理。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万诚公司向广西五建发出催告通知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最后付款时间开始计算。
二、万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2015年4月22日支付的600000元不能产生诉讼时效的抗辩。五建公司支付的600000元,是否全部是证明其所讲的该工程中的货款,由于没有对账,不能证实全部属于该工程的货款,当然也就不能说不能产生诉讼时效抗辩。综上,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万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建公司的一审时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万诚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请。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万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59张《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万诚公司向五建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为2794715元。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对上诉人万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万诚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中没有五建公司的印章及授权委托人的签收。同时,送货单上“刘禹健”的签字并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有一部分送货单上载明签收人为“刘哥”、“泰乾公司邹康”,该二人不是五建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的签字与五建公司无任何关系。经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诚公司二审中提交了送货单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供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与万诚公司与五建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对账单》载明的供货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从万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可知,万诚公司最后一次向五建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2、二审庭审中,万诚公司、五建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本案的买卖纠纷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条款,除了商品单价及垫资款金额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3、万诚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我公司收到广西区五建十四分账号15×××17汇入一笔混凝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转账时间:2015年4月22日,我公司与广西五建十四分承建的柳州市滨江景观大道C段一期桥梁及水闸工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ZWC2013031129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买卖,万诚公司、五建公司双方共签订了两份《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27日、2008年8月29日。同时,根据合同载明的条款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两份涉案合同除商品价格与垫付款之外,其他条款基本一致,但实际上只履行了一份合同。据此,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看,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对2008年3月27日签订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则双方就本案的涉案合同应以2008年8月29日签订合同的为准。2008年8月29日万诚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综合上诉人万诚公司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卖方为买方垫资壹百陆拾万元砼款:超出160万元卖方每月月底与买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后,买方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所结算砼款的80%,余20%在28天强度报告5各工作日内付清;2、在本项的第1点基础上,垫资款160万元(从满160万元的次月起)八个月内付清;”由此可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包括两种类型:一种为垫资款在160万元内,另一种为超过160万元垫资款之外的。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其中载明货款金额为2791475元来看,此次纠纷已超过160万元的垫资款。据此,160万元限额内的垫资款应于2009年12月28日前付清。超过160万元的货款应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即2009年4月28日之后,次月10日内付清砼款的80%,剩余20%在28天强度报告5日内付清。虽然万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他两份《对账单》,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4日、2015年9月16日,但两份《对账单》均系万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五建公司的签字盖章,五建公司在庭审中亦不予以认可,故两份《对账单》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据此,万诚公司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内,向五建公司主张权利,现超过两年才向万诚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万诚公司上诉称五建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万诚公司支付60万元款项的行为,就本案的债权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22日起重新计算的主张。在一审中,五建公司提交了万诚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如下内容:“我公司收到广西区五建十四分账号为15×××17,汇入一笔混泥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转账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我公司与广西五建十四分承建的柳州市滨江景观大道C段一期桥梁及水闸工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ZWC2013031129的混泥土购销合同,有业务往来”。结合五建公司提交了与万诚公司就柳州市滨江景观大道C段一期桥梁及水闸工程项目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以及2015年4月22日五建结算中心付款通知书,可知2015年4月22日五建公司转款的60万元不属于本案的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此外,从二审中万诚公司提交的本案所有供货单来看,万诚公司最后一次向五建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故亦不存在无法确定供货截止日期的情形。据此,上诉人万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诚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5元(上诉人万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万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侦
代理
审判员 陈俊宇
代理
审判员 廖龙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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